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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 (Predatory Pricing) 掠夺性定价 (Predatory Pricing)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意将价格压低至成本以下,以此排挤或驱逐现有竞争对手、阻止潜在进入者,待对手退出市场后再将价格提升至垄断水平以回收前期损失的行为。它是 反垄断 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类型之一。 掠夺性定价的经典逻辑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牺牲

浏览 0 更新 2026-01-16

掠夺性定价 (Predatory Pricing)

掠夺性定价 (Predatory Pricing)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意将价格压低至成本以下,以此排挤或驱逐现有竞争对手、阻止潜在进入者,待对手退出市场后再将价格提升至垄断水平以回收前期损失的行为。它是 反垄断 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类型之一。

掠夺性定价的经典逻辑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牺牲阶段 (Sacrifice Phase),掠夺者将价格设定在短期利润最大化的水平之下(通常低于自身成本),以此迫使效率相当或更高的竞争对手同样承担亏损。由于掠夺者通常拥有更雄厚的资金实力(即"深口袋" (Deep Pockets)),它能在持久的价格战中坚持更久,直至对手因无法承受持续亏损而退出市场。第二阶段为回收阶段 (Recoupment Phase),竞争对手退出后,掠夺者将价格提升至垄断水平,利用其新获得的市场支配力获取超额利润,以弥补前一阶段的损失并获得净收益。

经济学争议:芝加哥学派的批判

掠夺性定价在经济学中并非毫无争议。以 芝加哥学派 为代表的学者对其现实性提出了深刻质疑。批评的核心逻辑在于:

  1. 回收的不确定性:即使掠夺者成功驱逐了现有对手,它仍面临新进入者的威胁。一旦掠夺者提高价格,高利润会再次吸引进入者,掠夺者难以确保回收阶段的持续性。若资本市场是有效的,被掠夺的竞争者完全可以向资本市场融资以度过低价期,而非被迫退出。
  2. 并购替代假说:与其通过漫长且昂贵的价格战排挤对手,具有市场势力的企业更高效的做法是直接收购竞争者。并购既避免了价格战的亏损,又同样达到了消除竞争的目的。
  3. 信号传递的局限性:掠夺者希望通过一次掠夺行为向未来所有潜在进入者发出"进入即毁灭"的信号。但批评者指出,这种声誉效应的建立成本极高且效果不确定。

Areeda-Turner 规则与成本基准

为在执法实践中识别掠夺性定价,Areeda 与 Turner 于 1975 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提出了著名的 Areeda-Turner 规则。该规则以成本为基准,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判定标准:

  • 价格低于平均可变成本 (AVC) 的,推定为掠夺性定价,本身违法。
  • 价格高于 AVC 但低于平均总成本 (ATC) 的,需结合意图证据及其他市场条件综合判断。
  • 价格不低于 ATC 的,通常不构成掠夺性定价。

选择 AVC 作为关键门槛的经济学理由在于:一个理性的竞争者在短期可能接受价格低于 ATC(因为部分固定成本无论如何都要支出),但不会接受价格低于 AVC,因为继续生产意味着每多卖一单位产品都会增加亏损。因此,将价格定在 AVC 以下的行为只能用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来解释。

后续的学术讨论也提出了其他成本基准,如用边际成本 (MC) 替代 AVC——在完全竞争条件下二者在最优产量处相等。但在实践中 AVC 更易于从会计数据中获取,因此 Areeda-Turner 规则至今仍是各国反垄断执法中最重要的分析框架之一。

博弈论视角:连锁店悖论与声誉模型

现代 产业组织理论 引入博弈论工具重新审视掠夺性定价。连锁店悖论 (Chain-Store Paradox) 由 Selten (1978) 提出:一个在多个市场经营的连锁店面对一系列潜在的局部进入者。直觉上,连锁店应在早期市场进行掠夺以建立强硬声誉,从而威慑后续进入。但逆向归纳 (Backward Induction) 却表明,在最后一个市场进入时,连锁店没有动力掠夺(因为已无后续市场需要威慑),进入者据此预期不会被掠夺从而选择进入;依此倒推,所有市场均不会发生掠夺。

然而,引入不完全信息后,上述结论发生根本改变:若进入者不确定掠夺者的成本结构或偏好类型(如掠夺者是"强硬类型"还是"理性类型"),即使是理性的掠夺者也有动机在早期市场进行掠夺,以伪装成强硬类型,从而阻止后续进入。Kreps 与 Wilson (1982) 以及 Milgrom 与 Roberts (1982) 的声誉模型证明,在不完全信息下,掠夺性定价可以成为均衡策略。这一理论进展在相当程度上回应了芝加哥学派的批评,为掠夺性定价的现实存在提供了严谨的微观基础。

典型案例

掠夺性定价的执法实践在国际上积累了若干标志性案例:

  • Standard Oil 案 (1911):美国反垄断法的起源性案件。标准石油公司被指控在特定区域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煤油,排挤当地炼油商后再提高价格。此案确立了掠夺性定价在反垄断法中的核心地位。
  • Brooke Group 案 (1993):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掠夺性定价的双重检验标准: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的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适当衡量标准,且(2)被告有合理的回收前景,即能够在排除竞争对手后将价格提高至竞争水平以上以弥补前期损失。这一高标准使得掠夺性定价的诉讼在美国变得极为困难。
  • Wanadoo 案 (2007):欧盟委员会对法国电信子公司 Wanadoo 处以罚款,认定其通过低于成本的宽带价格排挤竞争对手。欧洲法院在审理中采用的价格-成本测试比美国的 Brooke Group 标准更为灵活,体现了大西洋两岸在掠夺性定价执法上的路径差异。

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掠夺性定价与以下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 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可能在地理或产品层面具有选择性降价的特征,但与价格歧视不同,其核心目的并非获取消费者剩余,而是消灭竞争。
  • 倾销 (Dumping):在国际贸易语境下,倾销是一国企业在海外市场以低于本国市场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掠夺性倾销是以排挤东道国竞争者为目标的倾销,可视为掠夺性定价的跨国变体。
  • 限制性定价 (Limit Pricing):限制性定价是通过设定一个低于垄断水平但未必低于成本的价格来阻止进入,而掠夺性定价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已进入者驱逐出去。二者同为策略性定价行为,但适用场景与价格水平不同。
  • 垄断市场支配力:掠夺性定价是获取或维持垄断地位的手段,而非垄断本身。只有当企业拥有足够财务资源(深口袋)且市场存在进入壁垒时,掠夺策略才可能成功。

执法难点与政策权衡

掠夺性定价的执法面临若干内在困难。首先,成本数据的获取与衡量在实务中争议极大,不同会计方法下 AVC 的估算可能差异显著。其次,区分掠夺性定价与正常的激烈价格竞争(如新进入者的推广降价、效率提升带来的成本下降)是反垄断执法中最棘手的边界问题之一。若执法标准过于严苛,可能将合法的竞争行为误判为掠夺,反而抑制了竞争——这一现象被称为假阳性错误 (Type I Error)。反之,若标准过于宽松,真正的掠夺行为得不到遏制,则可能损害消费者长期福利。

正因如此,现代反垄断执法在掠夺性定价问题上普遍采取审慎态度,强调成本基准与回收可能性的双重考察,力图在保护竞争与防止过度干预之间取得平衡。